(2015)成郫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4组群星路其租住房内为万某某、赖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4组群星路其租住房内为赖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后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德克士门口被郫县公安局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称自己现在知错,家有一个九岁娃娃需要照顾,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万某某、赖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曾某某、证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尿液检验结论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挡获被告人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