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付吉霞与阚兴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吉霞,阚兴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付吉霞。被告阚兴林。原告付吉霞与被告阚兴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吉霞,被告阚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吉霞诉称,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以土地纠纷为由,携带鱼叉对原告进行挑衅谩骂,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属轻微伤。东海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收缴了被告使用的鱼叉。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和青湖卫生院进行救治,共支付医疗费用4307.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7.35元、误工费10天410元、护理费10天410元、营养费10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90元共计6247.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阚兴林答辩称,原告只是皮肉之伤,不需要去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我不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己、原告的丈夫及村委会赔偿,与我无关。2015年6月10日上午我与我父亲在地里收割小麦,原告拿着镰刀到我地里骂我父亲,我父亲就与其理论,原告在我的土地里种小麦,她拿着镰刀连续向我父亲头上比划,我父亲用铁锹抵抗。我看到后就大声阻止,然后原告就又拿着镰刀向我比划,我将原告的镰刀夺下了,原告就撕扯我的衣服,我就用原告的镰刀柄子敲了原告的腿上一下、膀子上一下、原告继续撕扯我衣服,我又在原告头上敲了一下,后来原告就将其丈夫喊来了,他们一人拿着一根长棍来打我们父子俩,我父亲拿着铁锹,我手里拿着鱼叉,我们还没打起来,民警就来了,我们就没有打,然后我们就被民警带走谈话了。综上,此案的前因后果被告没有一点法律责任,是原告侵占被告家的合法土地,非法收割被告家种植的小麦等作物,经营损失没有赔偿到位。被告敲了原告几下,被行政拘留七天,也得到了行政处罚,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付吉霞举证有,1、门诊病历两份;2、医疗费发票六份;3、青湖卫生院处方四份;4、东海人民医院收据一份;5、用药明细一份;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7、证明一份;8、住院记录一份。被告阚兴林质证称,对证据1病历上的字迹我看不清楚;对证据2该六份医疗费发票我只认可143.54元这张发票,这份是治疗伤情的,其他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用药明细不予认可,其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我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我被派出所送到看守所拘留7天并罚款200元;对证据7我不认识证明的人,事发时间都不一致,我不认可;对证据8都不是治疗伤情的,与本案无关,我不认可。被告阚兴林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东海县××组北边小麦地里,原告付吉霞与被告阚兴林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阚兴林用镰刀柄对被告付吉霞的头部、腿部、臂部进行打击,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该伤构成轻微伤。因本次纠纷,东海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东公(青)行罚决字【2015】1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阚兴林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对被告阚兴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再查明,原告付吉霞为农村常住居民,因本案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诉求,其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147.35元、误工费人民币5天*14958元/365天=204.9元、护理费人民币5天*14958元/365天=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天*18元=90元、营养费人民币5天*19元=9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742.15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被告阚兴林对原告身体实行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系对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因该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行为亦有过错,对该案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举证有效的计算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付吉霞的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举证的收据未标明其用途,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阚兴林对原告因本案伤害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742.15元*60%=344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吉霞人民币3445.29元;二、驳回原告付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阚兴林承担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付吉霞承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