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来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来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来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越腾由被告抚养。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四、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月14日调解和好。五、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再次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六、据原告陈述,第一次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分居至今,现被告及婚生子下落不明,其已报案。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无其他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