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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同居,并育有一女。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潮州市潮安区其出租屋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李某某的背部,后双方争抢水果刀,致李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其亲戚钟某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接报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左上胸部、左胸部、左腹部、胸背部、左前臂中上段背侧至内侧、左腕背内侧共有6处缝合创口及左下胸部划伤,右前臂中段背侧表浅裂伤伴划伤;其中左前臂中上段背侧至内侧缝合创口及手术延长缝合切口17.3cm,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材料在案为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案发前同居近十年,并生育有一女。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感情问题,在潮州市潮安区其二人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李某某的背部,后双方争抢水果刀,致李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其亲戚钟某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接报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左上胸部、左胸部、左腹部、胸背部、左前臂中上段背侧至内侧、左腕背内侧共有6处缝合创口及左下胸部划伤,右前臂中段背侧表浅裂伤伴划伤;其中左前臂中上段背侧至内侧缝合创口及手术延长缝合切口17.3cm,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上午8时多,其在出租屋厅里洗衣服,刘某某拿一水果刀往其背上刺了一下,其转身刘又拿刀往其左臂上刺了一下,其抢刘某某拿在手里的刀,抢刀过程中其胸前被水果刀划了几道伤口,后刘的刀被其抢走便回房睡觉,其拿着刀,到出租屋门口边躺下边打电话给其外甥钟某,让他报警并叫救护车,后同志到场其被送医院。当时因为刘怀疑其在老家有其他女人,其准备回家不和刘在一起。其背部和左臂被刘用水果刀刺伤,胸部是抢刀时划出血的。2013年5月6日其通过别人介绍和老家一个女人在一起,2015年2月就没有在一起了。其与刘某某没有登记,二人同居十年左右,育有一女9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与李某某同居十年,育有一女9岁,2015年3月27日曾在李某某的劝说下堕胎。李某某在老家有另外的女人,2015年4月29日上午8时多,二人在出租屋因此事发生争吵,李某某称要与其分开,其向李索要赔偿,后其在桌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在李的腹部刺了一下,李转身抢刀,在抢刀过程中李的左手臂被其的水果刀割伤流血,后刀被李抢走,其回房间,听到李打电话给他外甥,后他外甥和同志到场。因为李背叛感情,在老家养其他女人,对其造成心理伤害,其已警告过他,他怎样伤害其,其会还给他的。女儿李某甲入户在李某某处,由李老家的家属抚养。(3)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上午8时多,其接到舅舅李某某的电话叫其回去,声音比较微弱,感觉有点痛苦,其回到出租屋见李躺在门口,身旁一把水果刀,地面布满血迹,左手臂也一直在流血,出租屋里面一层门口站着刘某某,见其来了就跑进屋里,其打110、120报警,其找不到东西包扎,把里面反锁的门踹开,找来一条毛巾包扎,后警察到场。刘某某是李某某的老婆,二人同居多年,但没有结婚证,育有一个小孩约9岁,小孩现在江西老家。经相片辨认,证人钟某对李某某、刘某某作了指认。(4)鉴定意见,证实本案受害人的伤情鉴定情况。(5)犯罪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认定以上事实,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以及相关书证随案为证,足以认定。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且本案系因感情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量刑意见。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兰人民陪审员  林赛容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如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