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邱爱平、胡勇等与东莞市鑫源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平,胡勇,东莞市鑫源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72号原告邱爱平,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胡勇,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寰,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鑫源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坑水库旁塘厦可居酒吧街(一期)酒吧街一区104。法定代表人陈永斌。原告邱爱平、胡勇诉被告东莞市鑫源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爱平、胡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华、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爱平、胡勇诉称,邱爱平、胡勇于2013年11月25日与李锡熙及鑫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出卖方为邱爱平、胡勇,买方为李锡熙,经纪方为鑫源公司。合同签订后李锡熙向鑫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3年11月27日,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中8万元转账至邱爱平的账户,剩余2万元作为保证金由鑫源公司代管。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邱爱平于2013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8万元退回鑫源公司账户。其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94号判决:一、解除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二、胡勇、邱爱平向李锡熙退还定金10万元;三、胡勇、邱爱平向李锡熙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邱爱平通过银行转账将判决金额如数转至法院账户。因此,李锡熙当时向鑫源公司支付的定金10万元现理应为邱爱平、胡勇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源公司返还邱爱平、胡勇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源公司承担。原告邱爱平、胡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鑫源公司辩称,鑫源公司收到的是8万元,但是鑫源公司不同意退还给邱爱平、胡勇,鑫源公司至今未收到中介费。被告鑫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地产转让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胡勇、邱爱平作为卖方,案外人李锡熙作为买方,鑫源公司作为经纪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并约定:胡勇、邱爱平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三正半山豪苑半山区伯爵A30房屋出让给李锡熙,总价728万元,李锡熙在签署合同时支付部分定金10万元,剩余定金50万元须在2013年11月28日之前支付给胡勇、邱爱平;胡勇、邱爱平须交纳2万元给鑫源公司作为办理有关案涉房屋交接手续时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买卖双方办理完案涉房屋所有转让交接手续后即时退还给胡勇、邱爱平)。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李锡熙向鑫源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3年11月27日,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中8万元转账至邱爱平账户,剩余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由鑫源公司代管。2013年12月14日,邱爱平通过银行转账将8万元退回到鑫源公司的银行账户。李锡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胡勇、邱爱平作为被告,鑫源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胡勇、邱爱平返还定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145.60万元。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解除并驳回李锡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锡熙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地产转让合同》于2014年3月6日解除,判令胡勇、邱爱平向李锡熙退还定金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驳回李锡熙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11日,鑫源公司以李锡熙、胡勇、邱爱平作为被告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佣金及违约金,案号为(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91号。一审判决后,鑫源公司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胡勇、邱爱平提供的(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鑫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鑫源公司收取案外人李锡熙的10万元为定金,在《房地产转让合同》解除之前,按照《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胡勇、邱爱平应向鑫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因此,鑫源公司可代管其中的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根据(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94号的民事判决书,《房地产转让合同》于2014年3月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中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则作为办理案涉房屋交接手续时的保证金2万元应返还卖方即胡勇、邱爱平。鑫源公司以未收到居间费为由不同意返还款项,但居间费属于居间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鑫源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并且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因此,鑫源公司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邱爱平在收到鑫源公司转交李锡熙交付的定金8万元之后又将8万元退回鑫源公司,而鑫源公司保留该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退还给胡勇、邱爱平。胡勇、邱爱平诉求鑫源公司退还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鑫源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勇、邱爱平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东莞市鑫源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