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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叶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5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5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字(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车,选择在20时至22时的时间段,独自来到柳江县穿山镇柳锰矿区通往来宾市凤凰镇“下荣路段”的一条烂路上,将其驾驶的电动车横停在烂路中间,迫使过路车辆停车后,使用语言威胁、恐吓司机,向司机索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过路费。其中,1月27日晚在向被害人郑某索要钱财时遭反抗,索要未果;2月份一晚向被害人黄某索要得200元,后于3月份、4月份两次向黄某索要钱财时遭反抗,索要未果;4月22日晚向被害人陶某索要得200元;5月1日晚向被害人许某甲索要得100元。叶某索要他人得到钱财后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5月2日22时许,叶某在这条烂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郑某、陶某、许某乙、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叶某归案后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彩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