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苏学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学文。法定代理人张佩仙(系苏学文妻子),住同苏学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某,被上诉人苏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某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兴客运公司)员工严某驾驶大客车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苏学文发生碰撞,致苏学文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严某与苏学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鉴定苏学文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学文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佩兴客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苏学文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学文238,033.92元��2、佩兴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学文5,000元(已实际支付50,299.93元,苏学文应返还45,299.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4.50元,由苏学文、佩兴客运公司各负担1,162.25元。原审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摄片,显示其恢复良好,血肿已吸收,而鉴定意见认为构成八级伤残,故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对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赔偿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苏学文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实际伤情相符,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佩兴客运公司未提供答辩���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苏学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八级伤残的争议,鉴定机构鉴定中检见苏学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而智力轻度缺损,故评定为八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