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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与王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王国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许家浜村洪长路北侧。经营者:王根琴。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军。原告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王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诉称:2013年,被告王国军因承建长兴泗安开发区浙江奇碟汽车配件厂厂房工地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结欠租金336000元。此后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余款13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军支付原告租金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军结欠原告租金336000元,尚欠136000元未支付。被告王国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国军因承建长兴县泗安经济开发区浙江奇碟汽车配件厂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设备。后在原告向其催讨租金的过程中,被告王国军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原告租金336000元,同意由项目部沈志仙代付,不足部分租金由王国军支付(不足部分与项目部无关),并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另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王国军向原告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支付了租金200000元,尚欠136000元未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王国军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提供租赁设备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军支付原告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租金1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王国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长兴李家巷富邦钢管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