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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孔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孝发。上诉人孙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孔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购置某小区住房一套、车牌为鲁H×××××现代牌汽车一辆。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4年7月22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女儿,名孔某丙,离婚后女儿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男方每月付给抚养费600元.在每月15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男方10天看孩子一次。2、财产处理房产夫妻双方婚后有某小区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归男方所住.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机动车辆2010年7月购有现代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鲁H×××××.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其他经济纠纷”。离婚后,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小区住房未进行分割为由,诉请法院进行分割。被告(反诉原告)孔某甲提出反诉,该房屋已协议分割归其所有,请求法院判决归其所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虽然离婚协议书载明“离婚后.该套房归男方所住”但是紧跟该句话后面“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从字面含义看该房屋归男方所有。另一方面从离婚协议书设定的双方的义务及享有的权利看“女方抚养孩子,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汽车归女方所有,房屋归男方所有”。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且未发现此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某小区住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问题。法律规定反诉是一种独立的但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即相对于本诉而言,反诉既有独立性,又有牵连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反诉符合诉讼构成要件,反诉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所谓牵连性主要表现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基于诉讼标的同一及主观权益上的联系。本案中,被告反诉与本诉基于离婚分割财产这同一法律事实,且符合诉讼构成要件,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被告反诉成立。原告以被告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反诉不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对协议反悔的给予对方100,000元赔偿,请求原告赔偿100,000元。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双方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小区住房归被告(反诉原告)孔某甲所有的协议,并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孔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反诉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孔某甲承担1,100元,由反诉被告孙某承担550元。孙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分割涉案房屋,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对该房屋并未分割,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该房屋由男方所住,并未约定所有权,一审理解片面。二、一审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第一个反诉请求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不是独立的反诉请求;第二个反诉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不应混同“所住”和“所有”,因离婚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若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还应另行起诉;第三个反诉请求损害赔偿不是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所能处理的范围。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离婚协议仅约定涉案房屋归男方“所住”,“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并未说明过户给谁”,也不能由谁承担过户费就认定房屋归谁所有。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孔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是否已经就涉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分割;二、应否支持被上诉人孔某甲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孙某是否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协助被上诉人孔某甲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形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的处理部分明确约定“房产夫妻双方婚后有某小区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归男方所住,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机动车辆2010年7月购有现代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鲁H×××××。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其他经济纠纷。”其中,对于涉案诉争的位于某小区住房在上述离婚协议中是否已分割,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上述离婚协议仅约定了该房屋的居住权,并未约定所有权,被上诉人则主张已对该房屋所有权作出了约定。本院认为,从上述离婚协议关于涉案诉争房产的约定内容来看,在约定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住后,又接着明确约定了双方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因当事人对于法律术语掌握并不一定十分精确,故不应局限于约定的文某解释,而应对整条约定进行整体解释。一审依此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就涉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分割,即约定了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孔某甲所有,处理恰当。另外,通观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全部财产的约定,双方除诉争房屋及一辆现代牌汽车外,别无其他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故双方约定汽车归上诉人所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从上述房屋、汽车的购买价格及双方离婚时的市场价值来分析,亦符合生活常理。因此,上诉人关于在双方离婚时就涉案诉争房屋并未分割的主张,与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应不予采信,一审驳回其要求分割涉案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孔某甲在一审时提出了三项反诉请求。其中第一项反诉请求为驳回孙某的本诉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对孙某本诉请求的答辩意见,故不应作为独立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对此亦未作为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处理并无不当;第二项反诉请求为判令涉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过户费由孙某承担,此项请求与孙某的本诉请求涉及的均系诉争的房屋,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且该项请求即使脱离孙某的本诉请求也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诉存在,即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符合法律关于反诉的规定,因此,应作为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并且,如本院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的论述,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就涉案诉争房屋进行了分割处理,约定由被上诉人孔某甲所有,因此,对于孔某甲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上诉人孙某应履行协议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于被上诉人孔某甲要求上诉人承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因与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应不予支持。一审对此作出的处理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三项反诉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对此,一审以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该项反诉请求,此项判决并未侵害上诉人利益,且上诉人亦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故对于一审驳回被上诉人该项反诉请求的判决,亦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