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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城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杰田与孙俊芬、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孙杰田,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张星镇石对头王家村。委托代理人傅宗铭,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俊芬,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芳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杰田与被告孙俊芬、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宗铭、被告孙俊芬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彬、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田诉称,被告孙俊芬于2013年承揽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程,2013年4月21日,被告孙俊芬雇佣原告到招远市张星镇宋家村住宅楼工地干活,2013年7月8日,原告孙杰田在工作中挤伤左手拇指,要求被告孙俊芬及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4000元。被告孙俊芬辩称,被告孙俊芬没有雇佣原告劳动,被告孙俊芬与原告是承揽工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招远市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村安置房工程,2012年9月23日,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招远市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其中1号、2号、3号及5号楼工程。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四栋楼的砌炕和砌锅台工程分包给被告孙俊芬。2013年4月21日,以被告孙俊芬为甲方,与宋某某、李某某、原告孙杰田三人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宋家1号楼火炕、锅台工程承包给乙方,为明确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承包方式及工期:甲方将宋家1楼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每个500元(包括火炕、锅台、及堵烟道夹道)。二、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1.工程质量:按施工单位的要求必须达到合格。2.安全:乙方在施工中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合理使用安全设施,不得违章作业,要确保安全生产,不发生任何事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与施工方及甲方无关。3.职工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佩戴安全帽,要相互扶持、团结,在工作中相互谅解。严禁在工地上吵架、打架、斗殴。若发生此问题扣乙方1000元,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4。中午及工作时间禁止喝酒,发现一次罚款100元。三、其他:1.乙方必须服从建设单位及甲方的统一管理及安排,遵守工地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任务。2.因乙方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3。甲方对该工程不定期检查及检验,如乙方在施工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负。4.甲方协助乙方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3个月之内付清全款。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参照本工程施工总合同协商解决。甲方:孙俊芬(签字)乙方:孙杰田(签字)李某某(签字)宋某某(签字)2013年4月21日”。2013年7月8日上午,原告孙杰田在施工中自己操作由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搅拌机时挤伤左手拇指,即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11759.05元,招远市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负担了7195.49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孙俊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原告孙杰田5000元,被告孙俊芬通过原告孙杰田的弟弟孙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付给原告孙杰田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孙杰田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杰田左手拇指指间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手部损伤,误工时间90日,1人护理30日,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原告孙杰田受伤后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其与山东金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4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孙杰田)的请求。2014年9月11日,原告孙杰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4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等三人与被告孙俊芬签订的施工协议、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174号)、烟台市医院门诊病历及烟台山医院门诊挂号费1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孙俊芬提出对原告孙杰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4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杰田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孙杰田的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孙俊芬花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孙杰田主张被告孙俊芬、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4563.51元、误工费11717元(137.13元/天*90天)、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儿子孙某乙生活费2957.2元(7393元/年*8年*10%2人)、被扶养人父亲孙某丙生活费2957.2元(7393元/年*8年*10%/2人)、被扶养人母亲刘某某生活费2587.5元(7393元/年*7年*1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0761.1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还有交通费票据23张,计85元。另,被告孙俊芬主张在原告孙杰田受伤后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孙杰田表示认可,但原告孙杰田主张其为孙俊芬承包的工程建炕136个*510元/个=69360元、订木楔2200元、零工260元,被告孙俊芬共应给付原告孙杰田共计71620元,被告孙俊芬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扣除了其给付的医疗费等15000元,被告孙俊芬对原告孙杰田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为被告干的工程建炕数量是120个*450元/个=54000元。原告孙杰田提交了自己记录的被告给付工程款71600元的记录,被告孙俊芬对该记录不予认可。被告孙俊芬还主张原告孙杰田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6元计算。误工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主张,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协议、证人证言、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174号)复印件、烟台市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杰田与李某某、宋某某承包被告孙俊芬承揽的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招远市张星镇年头宋家安置房中的砌炕、砌锅台工程,原材料及施工设备均由两被告提供,原告孙杰田与被告孙俊芬形成实际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孙杰田在为被告孙俊芬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孙俊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杰田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应存在相应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孙俊芬赔偿50%为宜。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工程中的砌炕、砌锅台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俊芬,存在责任不当,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杰田的治伤的交通费用,以400元为宜,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以每天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17元(137.13元/天*90天),没有依据,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每年计算。原告孙杰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63.51元、误工费2329元(9446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儿子孙某乙生活费2957.2元(7393元/年*8年*10%/2人)、被扶养人父亲孙某丙生活费2957.2元(7393元/年*8年*10%/2人)、被扶养人母亲刘某某生活费2587.5元(7393元/年*7年*1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0506.41元,由被告孙俊芬赔偿50%,即20253.2元。被告孙俊芬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花鉴定费1800元,由于两次鉴定结果基本一致,故被告孙俊芬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孙俊芬负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孙俊芬付给原告15000元,由原告的亲属出具的收据,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被告孙俊芬主张该15000元已付给原告,要求从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孙俊芬还应赔偿原告孙杰田5253.2元。原告孙杰田主张该15000元在被告孙俊芬给付原告孙杰田工程款时已经扣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俊芬亦不予认可,原告孙杰田与被告孙俊芬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俊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杰田各项经济损失5253.2元,被告招远市金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孙杰田负担940元,由被告孙俊芬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