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天耀光电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晶之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晶之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金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晶之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程云峰。上诉人浙江天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晶之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之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款“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天耀公司与晶之发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应该为定作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晶之发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天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天耀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地在天耀公司所在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晶之发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晶之发公司以天耀公司欠其加工款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书证证明是按照天耀公司的要求加工产品,故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本案中,晶之发公司作为加工方,属于履行义务一方,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晶之发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晶之发公司住所地在江门市江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不能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天耀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区美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