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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与广西南宁贵之通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世彪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广西南宁贵之通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世彪房地产有限公司,黄引凤,黄引鸾,李庆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7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x。代表人: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宝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磨作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南宁贵之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汇春路6号广福大厦x室。法定代表人:黄引凤。被告:广西世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城南路x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勇。被告:黄引凤。被告:黄引鸾。被告:李庆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与被告广西南宁贵之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之通公司)、广西世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彪房地产)、黄引凤、黄引鸾、李庆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彩霞、人民陪审员王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宝辉,被告世彪房地产、李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之通公司、黄引凤、黄引鸾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之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450101201400011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贵之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世彪房地产签订了一份编号:45100220140018003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世彪房地产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浦北县县城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0)第Ax)为被告贵之通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引凤、黄引鸾签订了一份编号:45100120140015635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引凤、黄引鸾自愿为被告贵之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贵之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贵之通公司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7日,被告李庆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贵之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贵之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55436.32元,利息192284.92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贵之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贵之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55436.32元,利息192284.92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6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案人员差旅费等由被告贵之通公司承担;3、原告与被告世彪房地产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引凤、黄引鸾、李庆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彪房地产、李庆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贵之通公司、黄引凤、黄引鸾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贵之通公司、黄引凤、黄引鸾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贵之通公司、黄引凤、黄引鸾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世彪房地产、李庆勇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之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450101201400011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世彪房地产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45100220140018003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引凤、黄引鸾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45100120140015635的《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贵之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贵之通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贵之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55436.32元,利息192284.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贵之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455436.32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192284.92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世彪房地产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浦北县县城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0)第Ax)为被告贵之通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贵之通公司在编号:4501012014000119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书,故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引凤、黄引鸾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贵之通公司在编号:4501012014000119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如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现实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引凤、黄引鸾就被告贵之通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14455436.32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192284.92元及其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庆勇自愿为被告贵之通公司在本案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勇为被告贵之通公司在本案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贵之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455436.32元;二、被告广西南宁贵之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为192284.92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日止,以本金1445543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对被告广西世彪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广西浦北县县城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0)第Ax),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引凤、黄引鸾、李庆勇对被告广西南宁贵之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引凤、黄引鸾、李庆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南宁贵之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贵之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引凤、黄引鸾、李庆勇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引凤、黄引鸾、李庆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南宁贵之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