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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与天娇红芜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红莲,该公司法务。被告:天娇红芜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巧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纸业)诉被告天娇红芜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红食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红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森纸业诉称:2014年8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瓦楞纸箱。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订单加工,并将产品送至被告仓库;有质量异议于收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以现金付款,月结45天;如原告已全部完成纸箱加工,则被告不得取消订单并应全额支付加工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322.68元,后被告支付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已加工未交成品纸箱28220.20元存放于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5322.68元及逾期货款利息11756.83元(自应付款起算至2015年7月30日,之后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已加工成品纸箱货款2822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三、对账单、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四、收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已付货款数额、时间及尚欠货款355322.68元的事实。被告天娇红食品公司辩称:我们对欠原告货款没有异议,愿意出具还款计划,但企业经营困难,还款期限较长,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瓦楞纸箱。合同约定,成品及明细以双方认可的加工订单,月结45天,如原告已全部完成纸箱加工,则被告不得取消订单并应全额支付原告加工价款,合同还对成品的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20日欠原告货款380322.68元,并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后被告支付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定作纸箱,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涉争纸箱是按照原、被告认可的订单加工,具有特定性,现原告尚有已加工成品的纸箱,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第2项:“如原告已全部完成纸箱加工,则被告不得取消订单并应全额支付原告加工价款,”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娇红芜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5532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之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交货,被告天娇红芜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收货后第四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8220.20元;如被告取消或拒收该订单货物,应立即支付该货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3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天娇红芜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成成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