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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曾用名委某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新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于2015年3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魏某为樊某、潘某、黄朋帅提供毒品,在其位于新密市开阳路运管所附近的住所,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三人吸食“冰毒”。经现场检测,魏某及在场吸毒人员樊某尿检呈阳性。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3月16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供述、证人樊某、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