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江苏品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寿光市伟业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品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寿光市伟业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江苏品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开发区和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668530—1法定代表人:胡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龙进,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渤海路1047号法定代表人:赵爱之,主任。被告:寿光市伟业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9616749-7法定代表人:于培梅,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品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寿光环卫处)、寿光市伟业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与寿光市环卫处协商,由寿光市环卫处试用并购买原告的两台电动扫地机,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寿光市环卫处交付两台电动扫地机,型号为PDS373A,收货人为寿光环卫处的张雷,同日原告为环卫处的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两台电动扫地机试用合格后,寿光环卫处决定以寿光伟业公司的名义购买上述两台扫地机,单价82400元,合计总价为164800元,先付90%的货款即148320元,余款10%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付清。2013年12月,原告已向寿光伟业公司交付两份江苏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寿光伟业公司支付给原告10%的质保金即16480元,但原告未收到其余90%的货款即14832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扫地机货款148320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865.6元。被告寿光环卫处辩称:我单位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对该合同无付款义务,由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环卫处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寿光伟业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是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波代表原告跟我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应付款已由原告方的委托人吴江波持原告的发票领取,我单位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寿光伟业保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寿光伟业公司购买原告电动驾驶式扫地机(型号为PDS373A)2台,单价82400元,总金额为164800元。需方在提货时发现质量、规格、数量不符应于产品到达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传真告知供方,否则视为需方认可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90%的货款,余款10%在一年质保到期后且车辆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及被告寿光伟业公司均在合同上盖单确认,合同中在原告委托代表人处亦有吴江波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的发货清单记载,寿光环卫处的张雷于2013年7月19日签收了货物。2014年7月29日,被告寿光伟业公司通过网银将16480元货款付至原告公司帐户,双方对上述付款均无异议。被告另提供加盖寿光伟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存根一张,该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收款人为“江苏品德环保科技”,金额为148320元,并签有吴江波的名字。原告否认吴江波系其委托人,亦未授权吴江波代收货款。经核实,该转帐支票正本记载的收款人为“吴江波”而非支票存根记载的“江苏品德环保科技”。上述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开具,开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两张发票数额均为82400元;其中被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中有“吴江波交”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两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发货清单、培训确认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转帐支票存根、增值税票复印件及经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核实的转帐支票正本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两台扫地机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相应货款。该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寿光伟业公司签订,被告寿光伟业公司依合同约定负有付款义务,被告寿光环卫处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寿光环卫处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笔付款148320元,转帐支票存根收款人虽记载为原告公司,但该支票正本的收款人实为吴江波,这是导致该款项被吴江波领取的主要原因。在被告寿光伟业公司明知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公司、原告未指示付款至吴江波个人名下、亦无证据证实授权吴江波代收货款的情况下,这种付款方式不符合正常的财务结算制度和交易习惯,故被告寿光伟业公司的第一笔付款有瑕疵,未完成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寿光伟业公司与吴江波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寿光伟业公司支付货款1483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1865.6元(本金148320元,按月息6‰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符合有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笔付款1648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本身不是付款凭证,被告寿光伟业公司仅凭自己持有并留存的增值税发票和销售合同付款给吴江波个人确有不妥,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伟业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原告江苏品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8320元及利息1186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于海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