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玉霞与胡菊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霞,胡菊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董玉霞。委托代理人邓建文,湖北省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菊娥。委托代理人郭金松,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霞诉被告胡菊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锦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屈剑、戴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9日、2105年10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二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本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依法扣除审理期限1个月。原告董玉霞之委托代理人邓建文、被告胡菊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霞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骑电动车沿麻城市麻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21时20分,行驶至麻白公路十里铺村周家垸路段与自东向西横穿麻白公路的行人被告胡菊娥相撞后电动车倒地,造成二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后的各种损失1234766.31元(医疗费53717.74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9142.63元、护理费5835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71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中的40%即493906.52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董玉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麻白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4天,用去医疗费53717.74元及治疗的合理性;证据四、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需一级护理依赖,需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1900元鉴定费;证据六、麻城市金都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在城镇,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了治疗用去1000元交通费。证据八、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胡菊娥辩称:1、2014年6月19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周家湾,撞上被告,原告没有开灯,当时视线不好,而且被告是靠右侧行走,故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无责任,被告对交警认定横穿马路和承担次要责任不服,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重新划分责任。2、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标准过高,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业行业分年度支付。营养费要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没有诊断意见,不应计算。而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再计算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鉴定费实际存在,但应该提供正式发票。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但应该结合就医次数和地点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总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3、被告方认为本案应该是一般的健康权纠纷,是一般侵权。原告的电动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故本案案由应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一般侵权,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菊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胡菊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菊娥的身份;证据二、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胡菊娥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菊娥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认定错误,被告已经在右侧行走一段时间后,原告才撞上被告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其它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费认为是实际发生的,但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居住在栖霞村,属于农村居民,原告在金都工作的证明是在事故前出具的,且金都现在已经停业,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证据,对龙池桥派出所的证明,虽加盖了公章,但还应有社区民警的签名,而且暂住应当办理暂住手续,且应向社区申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打印件,且没有租赁时间和签订时间,是不可信的;对证据七交通费认为是实际发生的,请合议庭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依法核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骑电动车受伤不应该造成如此大的伤害后果,可能存在其他的原因导致原告的一级伤残,医院的病历不能反映出原告系交通事故致伤;鉴定人只凭肉眼进行判断,没有用仪器进行辅助检查,科学依据不充足。对被告胡菊娥提交的证据,原告董玉霞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原告陈述与该证据是有冲突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没有过错的目的。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董玉霞骑电动车沿麻城市麻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21时20分,行驶至麻白公路十里铺村周家垸路段与自东向西横穿麻白公路的行走的被告胡菊娥相撞后电动车倒地,造成二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董玉霞受伤后,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为114天,用去医疗费53717.74元。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残程度为Ⅰ级(1),2015年2月12日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后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评定后期颅骨修补术及脑室腹腔分流术治疗费用共计五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自2009年9月份前至2014年1月10日在麻城市金都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在麻城市城区毛家巷90号租房居住。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玉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菊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菊娥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菊娥在通过没有信号灯的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本案原告董玉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胡菊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事故发生地麻白公路系县道,且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健康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董玉霞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49704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证据证实,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地法院的经济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中2015年1月8日的7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鉴定费应为22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应为:医疗费103717.74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9142.63元、护理费5835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71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3666.3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胡菊娥赔偿20%,即242733.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菊娥赔偿原告董玉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20%即242733.26元;二、驳回原告董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原告董玉霞负担1256元,由被告胡菊娥负担1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锦锋审判员 屈 剑审判员 戴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七日书记员 毛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