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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裴鑫雨盗窃罪2015刑初27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户籍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拘留并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裴某爬墙进入本市白云区XX镇XX村XXX街北XX号沈某住处,盗得沈某马牌XM125T-3型女装两轮摩托���1辆。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