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某,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艺、陈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婚续期间,被告性格多疑,常怀疑原告有外遇,以自我为中心,自私自利,××的形式欺骗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原告细声细气的与被告沟通交流,但被告脾气暴躁,常以小事与原告争吵,甚至以小孩生命作威胁。另外,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及亲戚朋友不和,未孝顺过原告的父母,原告对此忍让多年,但被告不悔改。婚生两个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一年来未曾关心小孩及给付生活费。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本案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初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补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劻耀,2002年11月2日出生;次子李劻林,2012年8月25日出生。婚续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及抚养小孩,并要求夫妻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东源县上莞镇常美村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谈婚、同居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续期间夫妻虽有过矛盾,但矛盾不大,主要是因生活琐事而引起,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理解、沟通,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着想,积极改正对方所说的过错,相信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林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