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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陈伟雄与黄靖、廖昭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陈伟雄,黄靖,廖昭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决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62-1号异议人:赵莉,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韦国祥,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雄,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靖,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廖昭然,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院受理原告陈伟雄诉被告黄靖、廖昭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黄靖、廖昭然名��价值625000元的财产,并由原告提供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建基路81号1105房房屋为本案财产保全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黄靖、廖昭然名下价值625000元的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廖昭然名下位于从化市明珠大道北利泰路花语街7号1梯101房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案外人赵莉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于2015年8月29日已和被告廖昭然签订《房屋买卖合约》购买了从化市明珠大道北利泰路花语街7号1梯101房,并交付定金2万元;之后又交付了部分房款、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当地房管局准备出新产权证时,由于原告陈伟雄提出了异议登记,2015年10月13日涉案房屋被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产虽然仍在被告名下,但实际已属于案外人合法财产,法院不得作为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案外人的申请不同意,并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并没有支付完全部房屋价款,也未证明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更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故查封手续合法。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约、收款收据、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审批确认书、从化市房地产交易受理收据、税收缴款书、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地产发证档案查询证明、收款证明、交楼确认书、异议登记告知书等。另查,涉案房屋由申请人交付了21万房款,共计40万房款还有19万房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合法有据。本院在查封上述房屋时,该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并未向第三人办理移转登记,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莉要求解除从化市明珠大道北利泰路花语街7号1梯101房房屋查封的申请。审 判 长  毛 磊代理审判员  钟尉函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佩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