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彦兵与耿建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686号申请执行人肖彦兵,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邵刚镇。委托代理人李永丽,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耿建萍,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3956元(含执行费994元),未执行标的73956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廿七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