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大学文化,滕州市幸福人药品超市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平度市。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晓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文婧、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Pxxx**号轿车,沿滕州市文昌路行驶至春藤路路口,撞到道路南侧山东亿诺工程轮胎有限公司墙上,致同车乘车人杜传涛及其本人受伤,杜传涛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及墙体损坏。经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杜传涛因胸部外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3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杜某甲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人民陪审员  陈西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