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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朋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朋,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魏朋,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农民。原告魏朋诉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朋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2013年8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45000元,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45000元,以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强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魏朋45000元(肆万伍千)借期一年。被告刘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在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后,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签字及手印,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