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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大丰市新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季娟、颜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新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季娟,颜杰,陈伯才,张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179号原告大丰市新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民主街淮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祖法,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柏华(特别授权),该社会计。被告季娟。被告颜杰。被告陈伯才。被告张国富。原告大丰市新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季娟、颜杰、陈伯才、张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娟、陈伯才、张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杰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金合作社诉称,2013年10月15日,我社与借款人季娟、颜杰,担保人陈伯才、张国富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季娟、颜杰因创业需要,向我社借款5万元;借款月费率9.9‰;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逾期还款加息50%,并承担我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担保人陈伯才、张国富对季娟、颜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社向季娟、颜杰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季娟、颜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担保人陈伯才、张国富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季娟、颜杰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费率9.9‰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65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费率14.85‰(加收50%的罚费)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张国富、陈伯才对被告季娟、颜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娟、颜杰、张国富未答辩。被告陈伯才书面答辩称,被告季娟、颜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我和张国富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季娟、颜杰具有偿还能力,应先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娟、颜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季娟、颜杰经被告陈伯才、张国富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所签订《借款合同书》载明:季娟、颜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资金用途为农民创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9.9‰;如季娟、颜杰不能按季结算资金使用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投资金及相关使用费;如季娟、颜杰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陈伯才、张国富对季娟、颜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资金使用费、罚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季娟、颜杰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季娟、颜杰及被告陈伯才、张国富均在原告开具的社员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月使用费率均与借款合同一致。被告季娟、颜杰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30日给付原告1287元、1501.5元、1501.5元、1518元资金使用费,但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资金使用费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季娟、颜杰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费义务,被告陈伯才、张国富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四名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其业务范围为通过互助资金的吸纳与投放,在新丰镇社员之间开展资金互助服务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各1份,借款结算凭证4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季娟、颜杰,但被告季娟、颜杰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按约定资金使用费的50%向原告支付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季娟、颜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期内按月费率9.9‰计算使用费,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费率14.85‰(9.9‰*50%+9.9‰=14.85‰)计算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伯才、张国富对被告季娟、颜杰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伯才、张国富对被告季娟、颜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陈伯才、张国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季娟、陈伯才、张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杰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是对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娟、颜杰共同偿还原告大丰市新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互助金本金5万元,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65元和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费率14.85‰计算的资金使用费(含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伯才、张国富对被告季娟、颜杰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季娟、颜杰负担,被告陈伯才、张国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