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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国玲与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国玲,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1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玲,女,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法定代表人: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国玲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宝山能源集团铁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铁东煤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三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陈国玲房屋等地上设施无新的损失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铁东煤业公司地下挖掘活动是造成申请人陈国玲房屋等地上设施逐渐坍塌和裂纹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二)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要求申请人陈国玲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其分配举证责任的行为实属程序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故申请人陈国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铁东煤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被答辩人陈国玲就同一事实起诉请求排除妨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鉴定结论证实答辩人铁东煤业公司的采矿行为与被答辩人陈国玲房屋出现不同程度的不明显的裂痕,不属于采矿所致,其诉求答辩人铁东煤业公司排除妨碍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铁东煤业公司之前的井下采掘,严格依照采掘计划上报煤监局,不存在侵权和制造危险以及延伸至恢复原状的情形。(四)被答辩人陈国玲在收到修复款后不进行维修,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依法赔偿。陈国玲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陈国玲主张房屋等地上设施有新的损失的问题。本案申请人陈国玲曾以被申请人铁东煤业公司地下采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现申请人陈国玲又以被申请人铁东煤业公司地下采矿行为对其造成新的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对此申请人陈国玲应当举证证明被申请人铁东煤业公司的行为已经给其造成了新的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期间,经法院向申请人陈国玲释明,申请人陈国玲明确表示对新的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申请人陈国玲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是否发生新的损害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二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申请人陈国玲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铁东煤业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新的损害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申请人陈国玲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国玲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国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