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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质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陈质玲,刘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513-516。负责人沈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质玲。原审被告刘涛。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质玲、原审被告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1日21时许,刘涛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D×××××号小轿车在天津市南开区宁福里小区口由北向东左转苍穹道时,遇行人陈质玲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刘涛未及时发现情况,用车左侧前轮及后视镜与陈质玲右脚及身体接触,造成陈质玲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津公交认字[2014]第1419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质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质玲至指定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双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陈质玲支出医疗费3156.68元。另查,事故车辆津D×××××号小轿车在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经陈质玲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质玲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2月4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津通[2015]伤鉴字第011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陈质玲的右踝骨折为Ⅹ级(十级)伤残。”陈质玲支出鉴定费980元。经质证,各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表示,陈质玲提供的放射报告显示陈质玲年龄较大有退行性改变,考虑参与度问题,残疾赔偿金按80%赔偿陈质玲。再查,陈质玲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表示同意赔偿陈质玲拐杖费750元、轮椅费872元、交通费500元。对此,陈质玲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刘涛驾驶机动车与陈质玲发生交通事故,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质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且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陈质玲起诉要求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向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陈质玲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刘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依刘涛所负事故责任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因刘涛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刘涛予以赔偿。关于赔付范围:一、医药费:陈质玲主张其支出的医药费3156.68元,有其提交的医疗机构票据为凭,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刘涛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陈质玲该项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支持。二、营养费:虽陈质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医嘱,但虑及陈质玲伤残情况实有增加营养之必要,参考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同意给付陈质玲营养费的数额,故原审法院酌定陈质玲营养费为2700元。三、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的利益。虽陈质玲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陈质玲当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假条,以证实其确有固定收入,月收入标准为3000元,且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对于陈质玲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及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陈质玲误工时间,结合陈质玲年龄、伤情、就诊治疗情况、当庭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假条、以及陈质玲伤残等级情况,并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相关规定,陈质玲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认定陈质玲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为6个月,故陈质玲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四、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结合陈质玲年龄、伤情、就诊情况及伤残情况,陈质玲在一定时间内确需生活照顾,故对于陈质玲主张其需进行护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参考相关护理标准规定,陈质玲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应认定陈质玲护理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为4个月。关于护理标准,虽陈质玲当庭提供了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其因护理产生的损失情况,但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刘涛对此不予认可,而出具该护理证明的护理人员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故对于陈质玲主张的因护理造成的损失及支出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陈质玲护理费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为9519.67(28559÷12×4)元。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当事人均对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虽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当庭提出,陈质玲年龄较大有退行性改变,考虑残疾赔偿金按80%赔偿陈质玲,但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陈质玲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陈质玲残疾赔偿金为42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六、鉴定费:有陈质玲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当庭表示同意给付陈质玲交通费500元,陈质玲同意,原审法院准许。八、残疾器具费、尿不湿费:关于陈质玲主张的拐杖费及轮椅费,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赔偿陈质玲,原审法院准许。关于尿不湿费,因陈质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费用的发生系陈质玲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质玲医药费3156.6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519.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轮椅、拐杖)费1622元、伤残赔偿金42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2953.7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刘涛赔偿陈质玲鉴定费980元;三、驳回陈质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0元,由刘涛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时长以及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已年满68周岁,原审判决支持其6个月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以及护理费中的不合理部分,共计22759.8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质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被撞伤后,身心受到极大打击。被上诉人已就误工问题提供了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误工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涛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质玲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认定问题。第一,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虽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其已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假条,以证实其确有固定收入,并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原审法院对于陈质玲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及存在误工损失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结合陈质玲年龄、伤情、就诊治疗情况、假条、伤残等级情况,并参考有关规定,综合认定陈质玲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为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年龄、伤情、就诊情况及伤残情况,以及相关护理标准规定,综合认定陈质玲护理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为4个月,并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具体护理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