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长才与昌爱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才,昌爱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09号原告杨长才,男,194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詹群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昌爱华,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杨长才与被告昌爱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群娥、被告昌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才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其子杨军向被告昌爱华的妹妹昌清华借款57000元。2011年10月18日,因昌清华患重病,被告与昌清华的母亲一起到原告经营的洋金美食城要求还款,被告称系受昌清华的爱人吴浩亮的委托来领款,因昌清华急需用钱,原告将20000元现金及1200元利息在洋金美食城的包房内交给了被告。昌清华去世后,其丈夫吴浩亮否认收到原告通过被告偿还给昌清华的借款20000元。因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杨长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郭佳作证视频一段及郭佳的书面证言一份、刘化荣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中旬在洋金美食城二楼包间内,给付了被告20000元及利息1200元;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中旬,被告拿出57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让原告误认为是借条原件,原告将借条复印件撕毁后,向被告出具了一份37000元的借条;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及2012年6月19日向吴浩亮(出借人昌清华的丈夫)偿还所欠昌清华的借款本金25000元,该款与原告于2011年10月中旬给付给被告的20000元及利息1200元没有关联;证据四:情况反映材料一份,证明在法院审理吴浩亮诉原告、原告之子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过支付了被告昌爱华20000元及利息1200元;证据五: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浩亮与杨长才、杨军民间借贷一案中,未对原告于2011年10月中旬给付被告的20000元及利息1200元予以认定及扣减,被告收到的20000元属不当得利。被告昌爱华辩称:被告与其母亲未收到原告20000元,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也未确认原告所述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爱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人雷玉俭出庭作证称:证人雷玉俭系被告的丈夫。2011年冬月,被告的妹妹昌清华患疾病需要治疗,昌清华的丈夫吴浩亮称原告欠昌清华的钱,让家里人帮忙催讨借款。当月中旬的一天,证人雷玉俭开车,载着昌能华(被告的姐姐)、昌向华(被告的妹妹)、冯家明、被告等人来到原告在仙桃市沔洲小学下坡(大新公馆门面)开办的洋金美食城餐厅,找到原告。原告杨长才将证人一行人请到收银台旁边的包间内,商谈还款事宜,原告说周转困难,无法还款,要求延期还款。过了二、三天,证人一行五人再次来到洋金美食城,向原告催讨借款,原告仍未还款,证人雷玉俭只能另寻途径筹集昌清华的治疗费用。证人冯家明出庭作证称:证人冯家明系被告的母亲。2011年证人的女儿昌清华患病需要钱治疗,昌清华告诉证人原告欠款的事实,叫家里人帮忙催讨。证人与女儿昌能华、女婿雷玉俭及被告两次找原告讨款,但原告说要等一楼租出去后才能还款,原告一直没有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郭佳、刘化荣当时不在场,被告确实在2011年10月中旬向原告催讨借款,但原告未还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昌清华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见过及持有过该借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证据五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定和支持,且原告在该案中所述的内容与本案起诉的内容也不一致。被告对证人雷玉俭、冯家明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雷玉俭、冯家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雷玉俭、冯家明系被告的近亲属,其证言不真实。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郭佳、刘化荣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系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雷玉俭、冯家明的证言,承认了两人到洋金美食城讨款,与原告所述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部分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杨长才及其子杨军向被告的妹妹昌清华借款57000元。同年10月,因昌清华身患疾病需要用钱,被告昌爱华及其家人代昌清华向原告催讨借款。2011年11月18日昌清华去世。2015年5月26日,昌清华之夫吴浩亮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杨长才及其子杨军偿还借款57000元,并按每月570元支付利息。2015年7月27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可了杨长才偿还吴浩亮25000元,对于杨长才陈述的通过昌爱华返还的20000元未予认可。原告杨长才认为被告昌爱华收取了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昌爱华归还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无合法依据收到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就被告收到2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了原告的20000元,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收到20000元的相关凭证;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郭佳、刘化荣的证人证言,但郭佳、刘化荣两人均未出庭,不能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其中郭佳的证言中只能证明原告向郭佳借款20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将20000元交给了被告;三、(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对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长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