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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付××醉酒后驾驶黑色津N×××××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白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塘口菜市场时,其所驾车左侧后视镜与对向行驶的杨××驾驶的红色冀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发生刮蹭事故。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付××传唤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付××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48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人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与被害人杨××达成赔偿协议,付××一次性赔偿杨××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杨××的陈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付××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付××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车刮蹭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彤速 录 员  侯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