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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段群拥、原审原告杨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蔡伦北路24号中国人民银行耒阳市支行办公楼2楼。负责人肖用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帆,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群拥,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涛,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大义乡泥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群拥、原审原告杨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帆、被上诉人段群拥和原审原告杨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段群拥为其所有的湘DE51**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2013年9月21日7时20分,杨涛驾驶湘DE51**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耒阳市哲桥镇石塘铺路段(1849Km+700m)超车时遇李长生驾驶的湘D843**号客车(搭载乘客雷婕、雷康、邓飘飘、段文福)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雷婕、雷康、邓飘飘及司机李长生受伤,段文福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雷婕、雷康、邓飘飘、段文福无责任。2014年3月20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调解书》,确认:雷婕的医药费等损失为9720.23元,雷康的医药费等损失为9602.70元,邓飘飘的医药费等损失为10748.12元,李长生的医药费等损失为110632.17元,段文福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为398000元,湘D843**号车的车损为16627元,拖车费460元,湘DE51**号车的车损为288727元,上述损失共计844517.22元;该损失由杨涛在湘DE51**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李长生在湘D843**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即720517.22元,由杨涛承担70%即504360元,由李长生承担30%即216157.22元。后段群拥通过杨涛赔偿雷婕9720.23元,赔偿雷康9602.70元,赔偿邓飘飘10748.12元,赔偿段文福家属398000元,共计428071.05元。该428071.05元含因李长生无力支付由段群拥通过杨涛代李长生支付的赔偿款99621.32元。本次事故李长生及湘D843**号车的损失已由李长生另案起诉。原判认为:段群拥与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段群拥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段群拥已通过驾驶员杨涛对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理赔义务。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涛负主要责任,李长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雷婕、雷康、邓飘飘、段文福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对受害人雷婕、雷康、邓飘飘、段文福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达成的赔偿金额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交通事故调解书》依杨涛、李长生所负责任主次之分对杨涛划分70%,李长生30%的赔偿责任,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雷婕9720.23元,雷康9602.70元,邓飘飘10748.12元,段文福398000元,共计428071.05元,段群拥均已向受害人全额赔偿。其中段群拥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段群拥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其余308071.05元属于三责险的承保范围,依双方责任的划分,段群拥应承担215649.73元(308071.05元×70%)的赔偿责任,该款应由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在三责险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应向段群拥支付保险金共计335649.73元。段群拥的诉讼请求为328449.74元,其诉求少于335649.73元的部分视为段群拥自愿放弃。故段群拥诉请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28449.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投保车辆系段群拥所有,保险合同亦由其与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签订,杨涛只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且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款亦是由段群拥支出,故杨涛对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请求权。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段群拥保险理赔款328449.74元。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应通知李长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各受害人相关损失,以便在各受害人之间对交强险保险金进行合理分配,避免本案判决结果与李长生案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或超限额判决;2、本案在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时,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3、段群拥、杨涛与受害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上诉人在理赔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核定。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部分可不予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段群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段群拥和原审原告杨涛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李长生虽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但其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且其已先于本案另案起诉,其本人及本案的当事人均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可以不通知其参加诉讼;2、因段群拥在投保时,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没有依法向其出示保险条款,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到庭,故平安财产耒阳支公司主张本案在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时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两个案件,在保险赔偿款计算方面的确存在部分交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12月2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就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长生的损失判决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104元,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另该案已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需扣减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证据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本案需与李长生案一并处理。经庭审质证,段群拥、杨涛对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保险条款15%的免赔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段群拥在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经本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59号案件审理查明李长生的各项损失为13347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共计1326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赔偿范围的为518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范围的为6410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赔偿范围的为16627元)。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长生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已先行就其损失另案起诉,一审法院无需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应当通知李长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014)耒民一初字第342号案件与本案所涉系同一交通事故,本案一审在计算交强险赔付限额时未考虑到该案中李长生的损失属处理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交强险应当重新核算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在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数额时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段群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的划分由段群拥承担70%。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赔偿范围内李长生的损失为51884元,雷婕的损失为9720.23元,雷康的损失为9602.7元,邓飘飘的损失为10748.12元,故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赔付段群拥保险金3669.21元[1万元*(9720.23元+9602.7元+10748.12元)/(51884元+9720.23元+9602.7元+10748.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范围内李长生的损失为64104元,段文福的损失为398000元,故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内赔付段群拥94740.58元[11万元*(398000元/(64104元+398000元)],以上共计98409.79元。下余329661.26元由段群拥承担70%即230762.88元,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计196148.45元由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故平安财险耒阳支公司应当赔付段群拥的保险金共计294558.24元(98409.79元+196148.45元)。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段群拥保险金294558.24元;三、驳回段群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6元,共计124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11200元,由被上诉人段群拥负担1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雪峰审判员  邓婕晖审判员  文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雪校对责任人文芳打印责任人曾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