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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寇登科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登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9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登科,男,重庆市垫江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08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2012年9月21日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登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寇登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勇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寇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寇登科在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买菜不备之际,将其大衣荷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扒窃。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3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寇登科的户籍资料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垫价认(2015)4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寇登科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寇登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寇登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寇登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寇登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寇登科提出,他是在没有策划、没有预谋的情况下实施本次盗窃,盗窃所得仅为一部手机,社会影响不大,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寇登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寇登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寇登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对寇登科量刑时已对寇登科上诉提出的各项量刑情节进行了充分的考量,根据寇登科盗窃的事实、性质、坦白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寇登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