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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逸丰工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逸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正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泰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赵学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攀枝花市逸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丰公司)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裁定载明,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与被告逸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逸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所签署的合同第三部分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应认定双方对纠纷的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已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双方协商解决;(2)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逸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逸丰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结合上述两个条款,能得出合同的本意是选择仲裁的解决方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攀枝花仲裁委员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在一个条款中并列了仲裁和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法,不是文件之间、条款之间存在约定有先后次序的情形,逸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