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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刁勇林诉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勇林,钟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刁勇林,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5。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钟龙,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董建丽,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刁勇林诉被告钟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龙、太平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勇林诉称,2015年2月20日8时30分,被告钟龙驾驶被告钟龙驾驶的冀B880**轿车,沿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由西向东行驶,将他撞伤。被送至龙江县医院治疗39天。经龙江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钟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他无责任。他于2015年4月28日,在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钟龙和被告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被告钟龙又在太平洋投交第三者商业险,故要求应由太平洋公司赔偿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等合计4,147.6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龙赔偿。原告刁勇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太平洋公司保单一张,证明被告钟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刁勇林已经获得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强险限额外的4,147.69元应由太平洋公司赔偿。被告钟龙未到庭应诉,故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一份答辩状,辩称1、被告钟龙提供他公司承保的保险单,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证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刁勇林的损失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刁勇林主张的人身损失,医疗费部分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证明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及诊疗项目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3、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8时30分,被告钟龙驾驶被告钟龙驾驶的冀B880**轿车,沿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刁勇林撞伤。被送至龙江县医院治疗39天。经龙江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钟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刁勇林无责任。原告刁勇林于2015年4月28日,在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钟龙和被告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被告钟龙又在太平洋投交了第三者商业险。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钟龙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钟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交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被告钟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刁勇林经济损失4,147.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郝景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