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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振玉与陈宝、蒋祥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460号原告:王振玉,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宝,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蒋祥士,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玉与被告陈宝、蒋祥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振玉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宝、蒋祥士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振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振玉撤回对被告陈宝、蒋祥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王振玉负担。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