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振玉与陈宝、蒋祥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460号原告:王振玉,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宝,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蒋祥士,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振玉与被告陈宝、蒋祥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振玉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宝、蒋祥士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振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振玉撤回对被告陈宝、蒋祥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王振玉负担。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