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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其桂与曹正东、蔡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桂,曹正东,蔡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376号原告王其桂,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市民。被告曹正东,农民。被告蔡正娟,农民。原告王其桂与被告曹正东、蔡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桂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东、蔡正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桂诉称,两被告是夫妻,我与被告是邻居,2014年7月8日,被告曹正东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5000元,当时约定年息为4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8日前还清。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有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正东、蔡正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2014年7月8日,被告曹正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其桂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一年到期利息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如急需要用钱按月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正东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是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正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正东、蔡正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借款经过及还款情况,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东、蔡正娟归还原告王其桂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正东、蔡正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季加石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顾彬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