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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梦雅与被告姬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孙梦雅,女,生于1991年11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民,男,生于1969年2月3日,汉族,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姬勇刚,男,生于1985年7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梦雅与被告姬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梦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民、被告姬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姬勇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沿郑州航空港区综保区康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富三街西约100米处时,驶入康三路北侧人行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孙梦雅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姬勇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家庭经济拮据,病情刚有好转就出院回家疗养,至今日常生活无法自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姬勇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鉴定费共计148167.7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医疗费票据9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出院通知单、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情况;3、原告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工作单位;4、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6、原告女儿朱怡诺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女儿的年龄;7、华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8、鉴定费票据2份及诉讼费票据1份。被告姬勇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同意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病人住院预缴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事实没有查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2中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门诊费票据已包含在住院费票据中,属于重复索赔;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通知单、病历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在该单位工作。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工资证明。对证据5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就在该单位工作;证据4、5中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护理人员工资未发放情况。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对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姬勇刚驾驶无号陆豹魅力牌机动车沿郑州航空港区综保区康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富三街西约100米处时,驶入康三路北侧人行道与行人原告孙梦雅及王真真、吴付英、宁丰新相撞,致使原告孙梦雅、王真真、吴付英、宁丰新受伤。2015年5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勇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梦雅及王真真、吴付英、宁丰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梦雅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头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胸腹部、右踝。住院33天,于2015年6月1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1005.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门诊医疗费1964.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6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梦雅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梦雅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见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评估意见)。后续评估意见:被鉴定人孙梦雅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需二次住院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在7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4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姬勇刚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孙梦雅发生事故时系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其月平均工资为2955.63元。原告孙梦雅的女儿朱怡诺,生于2013年3月9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张得乡郑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11081201303090100,至原告孙梦雅定残之日年满2周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姬勇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梦雅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姬勇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梦雅无事故责任,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姬勇刚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孙梦雅要求被告姬勇刚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孙梦雅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8970.5元(41005.7元-4000元+1964.8元)、误工费10082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142天,原告主张按3357.14元/月÷30天共计15890.46元;被告认可每天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71元/天×142天计算)、护理费2343元(原告主张住院34天、按6134.56元/月÷30天计6952.50元,出院至定残前一日计108天、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计8541.6元,共计15494.1元;被告认可每天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42天,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按71元/天×住院3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住院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住院33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611.4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59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15年×10%÷2人,原告主张计算15年,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40元,以上共计118096.99元;被告姬勇刚应按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孙梦雅上述全部损失共计118096.99元。原告孙梦雅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梦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一万八千零九十六元九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孙梦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1.5元,由原告孙梦雅负担300.5元,由被告姬勇刚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