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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三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丁仁龙诉李春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仁龙,李春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三涉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丁仁龙,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鲜,大韩民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仁龙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山,被上诉人李春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鲜一审诉称:丁仁龙于2012年4月19日向李春鲜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丁仁龙于2013年4月19日前归还李春鲜186000元。上述借款为定期有息借贷,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即15万元本金,36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丁仁龙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应当向李春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丁仁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8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丁仁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李春鲜变更诉讼请求,扣除丁仁龙已经偿还的2万元,请求判令丁仁龙偿还剩余238000元,诉讼费用由丁仁龙承担。丁仁龙一审辩称:李春鲜向其提供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欠李春鲜的借款已经还款。还款17万元有李春鲜出具的收条为证,另外李春鲜还从丁仁龙处拿走了的价值约5万元的礼盒,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李春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丁仁龙向李春鲜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向李春鲜借款人民币金额壹拾伍万(150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4月19日前归还金额:壹拾捌万陆仟(186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4月19日星期四”,丁仁龙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丁仁龙仅偿还给李春鲜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4月19日丁仁龙出具的欠条一份、李春鲜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李春鲜向丁仁龙出具的2万元收条等。丁仁龙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李春鲜出具的15万元收条一份。李春鲜对该证据质证称,该份收条是李春鲜本人所写,但丁仁龙并未实际偿还15万元。写下欠条是因为丁仁龙欠案外人赵阳30万元,由于赵阳是丁仁龙通过李春鲜介绍认识的,某日因赵阳向丁仁龙索要欠款,丁仁龙将给赵阳出具的30万元欠条撕掉,并与赵阳发生冲突,丁仁龙要求李春鲜为其出具15万元收条,才同意重新给赵阳写欠条,李春鲜出于无奈才写下了15万元的收条。丁仁龙称,李春鲜所述该经过属实,但实际使用赵阳30万元钱款的是李春鲜,丁仁龙只是向赵阳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丁仁龙替李春鲜偿还了欠赵阳的钱,所以才要求李春鲜出具该15万元收条。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15万元收条,双方都表示李春鲜在出具收条时并未实际收到15万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李春鲜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且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春鲜与丁仁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丁仁龙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李春鲜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丁仁龙辩称其已经代替李春鲜向案外人赵阳偿还了15万元债务,且李春鲜拿走其价值约5万元的礼盒,故其对李春鲜的债务应予以抵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丁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春鲜支付人民币238000元(包括本金15万元;利息36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72000元;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丁仁龙负担。丁仁龙二审上诉称:丁仁龙已为李春鲜偿还案外人赵阳15万元,赵阳可以出庭作证,李春鲜亦出具了收条,应认定为其自认收款。李春鲜和丁仁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驳回李春鲜的诉讼请求。李春鲜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中,丁仁龙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赵阳的证明材料,称其“通过李春鲜得知,丁仁龙有一校园塑胶跑道项目可做”,遂将30万元人民币“按照三分利出借于二人”。丁仁龙、李春鲜亦认可赵阳按照其指示将该款项汇给了李春鲜。证人柏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意欲证明李春鲜从丁仁龙处拿走鹧鸪礼盒500余盒。本院认为:债系有因行为,债的原因行为决定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本案中,一方面,在丁仁龙出具的赵阳证明材料中,已明确表示,赵阳出借该30万元的原因,系其与丁仁龙和李春鲜之间形成了独立债权债务关系,而并无代丁仁龙清偿其向李春鲜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该款项直接打入了李春鲜的账户,亦不能证明此系丁仁龙的还款行为;另一方面,丁仁龙主张其向赵阳还款的行为系代李春鲜偿还欠款,以消灭其与李春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主张实质上是债务的加入,但此与丁仁龙关于其向赵阳借款,并指示赵阳将该款项汇给李春香的自认显然矛盾。综上,丁仁龙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其认为其与李春鲜在另一借贷关系中存有争议,可根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李春鲜从丁仁龙处拿走鹧鸪礼盒的问题,丁仁龙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自身制作的账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相关款项,其依此所主张对李春鲜享有的债权既不明晰,也不确定,故其并不具备行使抵消权的条件。丁仁龙如欲主张该款项,可另案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丁仁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