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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分诉被告陈某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卢某甲,女,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卢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生育长子陈某乙,于XXXX年XX月生育次子陈某丙,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自一起生活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打原告之后表示要改掉坏毛病,不打骂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原告一直忍让,可被告屡教不改,原被告无法一起继续生活下去,2015年1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起诉,被告却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不断威胁原告,让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的基本情况;3、(2015)桐法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现因感情不合再次起诉的事实;4、习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一直居住在娘家易某甲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付某某、卢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陈某甲2014年去原告娘家易某甲家中协商和好未果的事实;5、易某乙、易某丙书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陈某甲2014年去原告娘家易某甲家中协商未果,原被告经常在电话中发争吵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户籍登记记录复印件、(2015)桐法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习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申请证人付某某、卢某乙的证言及易某乙、易某丙书写的证言相互的印证了原告从2014年4月在娘家易某甲处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对习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付某某、卢某乙的证言及易某乙、易某丙书写的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陈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后于2012年1月1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子女陈某乙、陈某丙均跟随被告陈某甲家人一起生活,子女陈某乙现就读于某某镇某甲小学四年级,陈某丙就读于某某镇某乙小学。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桐法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卢某甲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卢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缓和的迹象,在庭审中原告离婚意志坚决,结合原告提交的习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易某乙、易某丙书写的证言以及证人付某某、卢某乙的证言,相互的印证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卢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子女陈某乙、陈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两个子女习惯了在被告处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子女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更有利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本院确定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关于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同意在离婚后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共计500元,结合桐梓县高桥镇农村抚养一个子女生活及学习消费支出的相关情况,对原告卢某甲主张离婚后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共计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子女陈某乙、陈某丙自2015年9月起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卢某甲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4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共同购买了电视机、电视柜、沙发,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购买上述家电的相关票据,且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本院不宜认定上述家电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卢某甲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陈某甲出现后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两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卢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陈某甲每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两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48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4800元)。三、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永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