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林林与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林,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刘林林。委托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祥。原告刘林林与被告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林诉称,我和被告曾同居,同居期间,我打工收入大多数花在被告身上。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并约定年底还清。然被告未还,我多次追索未果。2014年8月18日,双方为还款事宜发生矛盾,到南阳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诺2014年12月底前还清,然被告又一次失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施祥偿还我借款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林林,别名刘琳。2013年10月8日,被告施祥向原告刘林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琳人民币两万元整,于2013年年底还清。2013年10月8日,施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林林与被告施祥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刘林林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施祥出借2万元的义务,被告施祥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祥偿还原告刘林林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施祥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