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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勋与程青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勋,程青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41号原告王勋,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帅辉,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青欢,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原告王勋诉被告程青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勋委托代理人帅辉,被告程青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中通快递和平六部出兑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中通快递和平六部经营权及所有设备转让给被告,同时合同约定:转让费为430,000元(含定金2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付300,000元,2015年7月1日前付60,000元,2015年8月1日付50,000元,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为转让费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5月1日前,收到被告转账320,000元(含定金20,000元),合同于2015年5月1日前将中通快递和平六部交给被告,被告一直经营至今。但合同约定的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8月1日所欠的转让费尚未结清,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合同履行,并给付所欠的110,000元转让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110,000元,违约金86,000元,合计19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青欢辩称:2015年5月份之后,有一个投诉纠纷,原因是有员工欠原告的钱,原告把员工的货拉走了,因为实际经营人现在是被告,总公司就把拉货的责任放到被告头上了,现在罚款没有下来,纠纷的事情也没有定,所以剩下的钱被告不能给。如果因为拉货的纠纷,总公司把被告的经营权取消了,被告就什么都没有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王勋(甲方)与被告程青欢(乙方)签订了快递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中通快递和平六部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名下,同时约定转让费430,000元(含押金10,000元,乙方已付定金费用20,000元),如有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转让费的20%,付款方式为前期付款30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结清),剩余款110,000元,2015年7月1日前结清60,000元,2015年8月1日前结清50,000元。转让费用结清即刻更名。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转让费320,000元(含定金20,000元),并将中通快递和平六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经营至今。然合同约定的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8月1日的转让费共计110,000元尚未结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快递公司转让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快递公司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转让费,而被告拖欠转让费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投诉纠纷可能导致经营权被取消的抗辩,本院认为属不确定因素,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86,00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过高且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2015年7月1日前应结清的6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2015年8月1日前应结清的50,000元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青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勋转让费110,000元;二、被告程青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王勋6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程青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王勋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程青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程青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