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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兴贵与梅睿、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贵,张强,梅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47号原告刘兴贵,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梅睿,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兴贵与被告张强、梅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贵的委托代理人但兴明、被告张强、梅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和解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贵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以及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委托杨亚玲将2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次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任何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强辩称,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7月和8月两个月的利息,每个月的利息是6000元。我与被告梅睿于2004年3月5日结婚,2014年10月13日离婚。被告梅睿辩称,对被告张强借款情况不清楚,对借款偿还情况也不清楚。我与被告张强于2004年3月5日结婚,2014年10月13日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贵与被告张强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借字(43)号《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刘兴贵)向甲方(张强)出借人民币20万元整,乙方在2014年6月12日内划付给甲方;第二条,实际借款时间以乙方划款时间为准,甲方在乙方划付借款的同时向乙方出据借条,甲方指定如下账户收取乙方出借的借款:开户银行:工行重庆长寿支行,户名:张强,账号:XXXXX;第三条,借款的期限为2个月,从乙方实际划款之日起算,到期后经甲乙双方就利率、借款期限等协商一致可续期,合同另行签订,甲方保证借款用途合法,否则后果自担;第四条,借款利率及借款本息的偿还时间及方式:借款的月利率为3%,每月利息为6000元;利息到期支付,甲方须将利息提前五天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借款到期时归还全部本金,乙方在收到全部借款本息后向甲方开据收款收据,债务即消灭;第五条,逾期偿还的责任:1、甲方不按时支付利息,应当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2、甲方如到期的利息没有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乙方有权提前要求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利息、违约金;3、甲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的六倍支付,并由甲方向乙方按不能归还部分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第六条,还款保证:甲方以持有的股份和公司的资产及甲方所有家庭财产、车辆、对外投资及收益等作还款的保证。同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刘兴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兴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具体债务事宜详见刘兴贵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字(43)号。被告张强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刘兴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兴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时查明,被告张强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8月的利息,均为6000元。被告张强、梅睿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另查明,原告刘兴贵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22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兴贵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张强,被告张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强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强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强归还的利息1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依法按月计算利息多余部分折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297.59元及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强、梅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睿未举证证明原告刘兴贵与被告张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张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刘兴贵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系被告张强、梅睿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睿应对被告张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梅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带偿还原告刘兴贵借款本金195297.59元及从2014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95297.59元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共计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强、梅睿负担,被告张强、梅睿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迳付原告刘兴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