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旭金等诉单伟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原审被告人单伟,曾用名单加寨。原审被告人曾*。原审被告人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伟、陈*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曾*、吴*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0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罗*酒后驾驶的轿车载乘被告人单伟、陈*等人行驶至浦东新区祝桥镇*KTV附近时,与被告人曾*、吴*等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多人受伤。期间,被告人单伟在与被告人吴*互殴时持刀捅伤被告人吴*。经鉴定,被告人吴*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单伟、陈*、曾*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罗*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8mg/ml,属醉酒。当晚,被告人曾*电话报警后又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单伟、陈*、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单伟、陈*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直至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罪行,未能如实供述其余主要罪行,直至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单伟、陈*、罗*已赔偿被告人吴*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单伟、陈*、曾*表示不再追究赔偿责任,五名被告人相互表示予以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有关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曾*的前科材料等,五名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伟、陈*、罗*与被告人曾*、吴*在公共场所随意互殴,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单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单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罗*、曾*、吴*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单伟、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罪行,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行,对该部分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吴*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伟、陈*、罗*已赔偿被告人吴*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单伟、陈*、曾*表示不再追究赔偿责任,五名被告人亦已相互谅解,对五名被告人均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还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吴*可以适用缓刑。遂判决:一、被告人单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单伟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曾*、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审 判 员 寻增荣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