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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5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被告人欧某曾因偷窃,于2015年7月1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欧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传唤)。同年10月27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欧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厂宿舍,乘他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罗某价值人民币682元的“小米”牌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2156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三星”牌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罗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购记录、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某退赔被害人罗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依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