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左某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现住三台县新生镇。因犯抢劫罪,2009年1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三台县新生镇。现住三台县新生镇。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新生镇。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现住三台县新生镇。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景福镇。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曙光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左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左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川B18F**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乙的女儿到三台县鲁班水库“鲁班旅游文化节”主会场游玩时,左某某与李某乙共同盗窃四川宏发公司搭建“台湾美食”的PVC环保防水简易围布14张共63平方米,左某某分得9张,李某乙分得5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5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驾驶川B22D**两轮摩托车到三台县鲁班水库“鲁班旅游文化节”主会场游玩时,共同盗窃四川宏发公司搭建“台湾美食”的PVC环保防水简易围布7套共63平方米、简易房压布管19根共57米。刘某某分得4套PVC环保防水简易围布、8根简易房压布管,李某甲分得3套PVC环保防水简易围布、11根简易房压布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32元。3、2015年7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B22D**两轮摩托车到三台县鲁班水库“鲁班旅游文化节”主会场,盗窃四川宏发公司搭建“台湾美食”的广告牌锯管56根共8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6元。4、2015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四人先后到达三台县鲁班水库“鲁班旅游文化节”主会场,共同盗窃四川宏发公司搭建“台湾美食”的PVC环保防水简易房顶棚篷布8张共129.75平方米。刘某某分得1张、李某甲分得2张、张某某分得4张、龚某某分得1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58元。案发后,六被告人已将盗窃的财物全部退还四川宏发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6日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7日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左某某、李某乙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左某某、李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左某某、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其他相关书证及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左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左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六、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坤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