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周某某、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某、吴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因吴某某无生育能力,周某某及家人曾多次为其治疗,仍无效果。自2014年6月份至今,吴某某通过网络与一名女性经常保持联络,并与周某某经常发生争执生气,吵架打架,导致周某某、吴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周某某、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周某某所诉均不属实,二人结婚后生活一直很平淡,虽然偶尔有纠纷,但也不至于像周某某所说的那种情形,日常生活中,吴某某非常注重家庭,非常在意周某某,而吴某某母亲生病住院期间,周某某没有去看过一次,周某某提出离婚,吴某某尊重其意见,如果离婚,其应该净身出户。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和吴某某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日常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诉讼。另查明,吴某某于2013年5月从其单位分得集资(棚改)房一套,房屋位于本市新华区程平路XX小区(花园)X号楼X单元X层西中户,总房款197200元,已付房款67200元,下余130000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9年2月21日止,诉讼中,周某某自愿放弃该房产权利,愿意该房产归吴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分房证明、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某某和吴某某对其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未能冷静有效处理,致使其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周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周某某放弃该房产归吴某某所有,属周某某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吴某某作为该房产的权利人,对该房产所欠贷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周某某和吴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新华区程平路XX小区(花园)X号楼X单元X层西中户房屋一套归吴某某所有,该房产所欠贷款由吴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吴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