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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崔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崔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8号院7号楼7层2单元704。负责人王战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美,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良,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27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此案。崔良在一审中起诉称:崔良自2007年12月21日入职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工人一职,双方就月工资金额、给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但直到2009年1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一直未付。2010年6月22日,双方达成一致约定待工程款结清后再支付。但2015年1月工程款已经结清,但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付工资。崔良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向崔良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崔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一审法院向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且原审原告所称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越南,故,要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崔良主张其用人单位为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崔良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与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越南广宁项目部签订,用人单位应为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越南广宁项目部,非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已经撤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崔良对于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崔良系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崔良主张其用人单位为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西北水利水电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