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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胡辉与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南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南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98号原告胡辉。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所在地南宁市厢竹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忠能,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傅君,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预审大队民警。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覃伟,南宁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胡辉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以下简称南湖公安分局)公安终止调查决定及行政赔偿、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辉,被告南湖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忠能、傅君,被告南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湖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南公湖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称因胡辉报刘双殴打他人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胡辉对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南公湖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不服,向被告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公复决字(2015)第8号),决定维持被告南湖公安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南公湖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原告胡辉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按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要求,发通知给封存原告公积金账户的用人单位广西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当原告上午八点多来到交通设计大厦时受到保安的非法跟踪、盯梢和监视、骚扰,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此前也已多次报警,要求制止保安的骚扰,但未见有效果。当原告来到交通设计大厦16楼要见交通设计院领导时,保安刘双阻拦殴打原告,保安队长任正高不按《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着装,又对原告进行辱骂威胁并殴打右胸等,违反了上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据保安口述,半年多来对原告在交通设计大厦内的跟踪、盯梢和监视、骚扰是受本院某领导指使,如属实就违反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安对原告的暴力执法被交通设计大厦内的安保摄像头、原告手机记录下来。9点,原告打110报警,凤岭派出所出警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整个经过,然后把原告和两保安带回派出所。但民警违反规定在没调解也没做笔录的情况下私下同意让打原告的保安离开。而原告却留在派出所投诉,中午12点过后才给原告做报警笔录,当时原告还以书面形式要求派出所监管好保安不得再次发生对原告进行非法单独跟踪、盯梢和监视、骚扰进而暴力殴打的行为。原告做完笔录在中午1点多离开派出所,然后将事情经过打电话汇报给了110,有电话录音为证。当天下午四点多,原告来到交通设计大厦19楼新发展交通集团交办公室磨主任处,反映原告公积金账户问题,又再次被上述两名保安跟踪盯梢和监视骚扰,在出来时被暴力殴打,19楼电梯间有摄像头记录下过程。原告被保安殴打,虽没有外伤,但过后感觉被殴打处有隐隐刺痛的内伤,并持续疼痛了一个多月。当时由于交通设计院违法停发原告工资,造成原告无钱看病,所以要求交通设计院带原告到医院代垫治疗费检查内伤程度,或者让肇事保安一次性赔付5000元钱,但被野蛮拒绝。因此原告投诉到南湖公安分局,希望能让凤岭派出所重视,让原告及时治疗。原告无医院内伤程度和治疗证明,是肇事保安和交通设计院及凤岭派出所对原告被殴打一事冷漠处理,故意不取证隐瞒真相所造成,依法应承担不取证、不保护证据的责任。事后,凤岭派出所不按规定及原告要求,没有马上调取2015年1月21日原告被保安殴打的安保录像、录音。原告在凤岭派出所立案调查阶段按要求向民警提供了被保安骚扰、殴打的三段录像和录音证据,并要求民警给原告查看事后调回的交通设计大厦记录下原告被两保安跟踪、骚扰和阻拦、殴打的全过程安保录像、录音,但民警不让原告查看。在不经原告质证证据的情况下,南湖公安分局暗箱操作,出具南公湖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公安局没有认真调查取证,刻意隐瞒真象,歪曲保安殴打原告等违法事实,维持被告一的决定。为了维权,原告按程序来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一于2015年2月11日对原告出具的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南公湖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恢复立案调查来依法秉公办案。2、撤销被告二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出具的南宁市公安局南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立案调查来依法秉公办案。3、被告一和被告二依法按规执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责令凤岭派出所监督保安聘用单位广西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管理好肇事保安,让肇事保安认识到半年多以来在交通设计大厦内对原告进行非法跟踪、盯梢、限制,到目前发展到用殴打来阻止原告合法向单位领导反映受到劳动侵权和房产被侵占的行为知错,指导好其负责人承担起违法对原告殴打的过失责任,按原告要求因交通设计院已一年多违法停发原告工资,故无钱到医院检查被保安殴打的伤情,保安和聘用单位均没有履行责任送原告到医院及时治疗,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善后给予人民币5000元,作为原告被保安殴打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内伤所负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费执行事宜。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南公湖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证明原告报案后被告袒护保安;2、110处警现场回执单(2015.1.21),证明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凤岭派出所出警调查原告被保安殴打的过程;3、《要求》(2015.1.21),证明原告被保安殴打后到凤岭派出所提出解决问题;4、《追问处理结果》上级收到签字确认,证明保安用人单位拒收该材料,原告转交新发展集团办公室;5、南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身份证,证明南宁市公安局不认真进行行政复议;6、《行政复议申请书》,南宁市公安局法制支队二大队收到签字,证明申请行政复议;7、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85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8、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12.25起生效,证明交通设计院和保安行为违法;9、《劳动合同》(2007年-2008年)、《聘用合同》(2003年-2004年),证明原告的工作部门、在部门的工作岗位、职务未失效;10、110处警现场回执单(2014.6.10)及原告的文字记录,证明原告被交通设计院驱赶出单位的过程;11、110处警现场回执单(上午下午各一次,2014.6.13),证明交通设计院驱赶原告出办公室,还不给原告拿回私人物品,原告报警,凤岭派出所来协调;12、110处警现场回执单和交材料的记录(2014.7.2-2014.7.7),证明原告的物品被交通设计院在封原告办公室期间确认遗失;13、《搬离物品流程》及现场确认交通设计院放行证明,证明原告按照交通设计院的要求办理物品流程进行中发现有财物不见,但交通设计院只同意用录像来记录;14、《民事起诉状》(共4份),证明保安违法;15、110处警现场回执单(2次,2014.12.17和2015.1.21)、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要求》和原告发的《通知书》,证明原告来到单位被保安阻挠、跟踪、盯梢、限制在交通设计大厦内的自由,2015年1月21日发展到对原告进行主动人身殴打,原告拨打110报案,凤岭派出所出警记录过程;16、110处警现场回执单(2次,2015.2.20和2015.3.27),证明被告南湖分局不履行对保安的监督,让凤岭派出所有机可乘、暗中庇护保安,放任保安队原告在交通设计大厦内进行非法跟踪、盯梢、阻挠、限制、殴打,原告不得已数次打110报警被殴打,凤岭派出所出警记录案件发生过程、但没有处理好;17、就诊记录表(新兴苑卫生服务站),证明原告受内伤后无钱看病疗伤;18、《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原告的答复,19、交设人(2015)18号和原告的答复,以上证据18-19共同证明交通设计院没有履行《劳动合同》,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进行补偿,原告不同意。被告南湖公安分局辩称,一、本案中我分局作出的南公湖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月21日约9时许,胡辉向南宁市公安局凤岭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在南宁市民族大道153号交通设计大厦16楼电梯旁,被保安限制其自由。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回所后,胡辉又声称被保安殴打。凤岭派出所民警经依法调查,查实当时未发生胡辉所称的“被限制自由”及“被殴打”等违法情形,故我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同年2月11日作出南公湖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对本案的调查。以上有当事保安人员刘双、任正高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及胡辉本人提供的视频材料为证。二、本案中的保安人员当时的行为未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及《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保安人员系为其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秩序维护、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的工作人员;其在提供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人员可以采取包括: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以及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等一系列的措施。根据依法调取的录像资料显示:2015年1月21日,胡辉进入南宁市民族大道交通设计大厦后,保安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查问属于履行其职务之行为,而保安人员在其工作的区域内进行巡逻及守护工作并未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及《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更不存在胡辉所声称的“跟踪盯梢、监视骚扰、限制自由”等违法情形。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胡辉所称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没有任何客观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南湖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当时已依法受理胡辉的报警;2、询问笔录及其他书证,证明受理报警后我方依法进行了调查;3、录像视频资料一,4、录像视频资料二,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时未发生违法事实;5、相关法律依据摘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本案办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6、《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南公湖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证明经查实没有违法事实,我方依法终止调查;7、《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公复决字(2015)第8号),证明经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对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予以维持。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辩称,一、南湖公安分局作出南公湖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我局经复议予以维持。2015年1月21日约9时许,原告电话报警称:在南宁市民族大道153号交通设计大厦16楼电梯旁,保安紧跟在其身边,妨害了其自由权。凤岭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的指派出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原告,原告先是称保安对其跟踪盯梢,限制其自由,不愿意现场调解,民警就把原告、保安刘双和保安队长任正高带回派出所,民警经过对当事双方询问了解事情发生的经过后初步认定为一般的纠纷,不属于案件,拟对双方进行调解。随后,原告就称被保安殴打要求派出所立案,派出所受理后开展调查工作,民警分别对原告、保安刘双和保安队长任正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以及调取了交通设计大厦相关楼层的监控录像查看,刘双和任正高在笔录中反映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在2015年1月21日交通设计大厦监控录像中也未发现原告被人殴打,原告提供的手机视频也不能证明其有被殴打的情形。原告称被刘双、任正高殴打致伤,其也无法进行证明。根据调查结果,因没有证据证实有违法事实,南湖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胡辉、任正高、刘双的询问笔录,交通设计大厦相关楼层的监控录像予以证明。二、我局依法履行复议职责,程序合法。2015年3月25日,原告胡辉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复议机构当日签收原告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30日予以受理。复议审理阶段,我局复议机构向南湖公安分局下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湖公安分局按规定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相关材料。复议审查期间,我局复议机构始终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对南湖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维持南公湖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的复议决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剥夺其质证权一说失实,原告在复议期间根本未向本局复议机构提出质证的申请。我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南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被告,整个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南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依法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胡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4页),证明我方于2015年3月25日接收该材料;2、南公受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我方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胡辉的行政复议申请;3、南公复答字(2015)第8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我方于2015年4月7日下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公复决字(2015)第8号),证明我方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5、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明我方于2015年4月22日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胡辉。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南湖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中《受理报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简要情况中漏写了原告被殴打的情况,且没有报警人即原告签名,报警回执存根没有签收人签名,也没有签收时间,说明被告一办案程序违规;对证据1中《关于1月21日胡辉报警称被打一事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没有凤岭派出所的签收,说明其不按程序办事;对刘双的询问笔录,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是造假的;对任正高的询问笔录,认为是被告一后补的,证明被告有明显错误。对证据3-4,认为不符合事实、断章取义,证明被告办案不认真,故意包庇设计院保安。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包庇交通设计院的保安。对证据6-7的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对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中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及证据3-4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南湖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9、13-14、18-19以及证据15中的《要求》和《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距其报案已经过了5天,不能确认其间发生了什么事情。同时,对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宁市公安局同意南湖公安分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对被告南湖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南湖公安分局、南宁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有效,程序正当,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9时许,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交通设计大厦16楼电梯旁被保安妨害自由权。南宁市公安局凤岭派出所随即出警,将原告及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勘察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保安刘双、任正高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因原告称其被刘双、任正高殴打,要求公安机关解决上述纠纷,凤岭派出所于2015年1月29日决定将上述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并开展调查工作。在对纠纷各方进行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视听资料后,被告南湖公安分局认为在上述案件中,没有违法事实发生,遂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南公湖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原告收到《决定书》后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南宁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公复决字(2015)第8号),决定维持被告南湖公安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南公湖行终止决字(2015)00001号)。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被告南湖公安分局认定原告报刘双殴打他人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发生。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刘双和任正高的询问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勘察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4段事发当日交通设计大厦监控视频录像、原告本人录制的3段事发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佐证。被告南湖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南湖公安分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向原告作出《行政复受理通知书》,并向南湖公安分局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宁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赔偿请求问题。因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南湖公安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子祥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于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