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长兴县永盛电器配件厂与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永盛电器配件厂,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72号原告:长兴县永盛电器配件厂,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园区,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胡国亭,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一凡,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史才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兴县永盛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永盛电器厂)诉被告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为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原告永盛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华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永盛电器厂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永盛电器厂、被告无锡华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格、运输、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466023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经催讨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无锡华燕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60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盛电器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格、运输、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3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66023元。被告无锡华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无锡华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盛电器厂与被告无锡华燕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永盛电器厂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无锡华燕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466023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县永盛电器配件厂货款本金4660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414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165元,由被告无锡华燕新电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829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