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34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3月8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6月25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3号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于该处的德力斯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田某。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周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非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