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与李萍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李萍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494号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新世纪广场西侧。诉讼代表人:吕忠仁,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天原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光治,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了原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纸业)诉被告李萍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泰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泰纸业起诉称:被告李萍陆续向虹泰纸业购买纸张,后经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结算,被告李萍尚欠原告虹泰纸业货款2118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李萍偿还货款21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虹泰纸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苍南县人民法院决定书、民事裁定书、企业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虹泰纸业货款的事实。被告李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虹泰纸业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虹泰纸业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李萍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虹泰纸业破产清算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并于2014年8月14日指定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后变更为温州天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虹泰纸业管理人。被告李萍陆续向虹泰纸业购买纸张。2014年8月7日,被告李萍结欠原告虹泰纸业货款211800元,并向原告虹泰纸业出具欠条一份。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虹泰纸业与被告李萍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相关的欠条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萍欠原告虹泰纸业货款211800元,事实清楚,原告虹泰纸业要求其清偿,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118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5元,减半收取2242.5元,由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