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甲,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元月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乙,现年12周岁。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很少,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婚后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婚后多年几乎没有任何收入养家糊口,并且性情暴躁,经常为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4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乙,现年12周岁,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经查,原告月平均工资18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考虑到孩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也要求继续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以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款限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缴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