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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清菊与成晓春,王兴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08号原告陈某甲,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王敏,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银斌,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3日,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系被告哥哥。被告成某某,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7********。委托代理人陈银斌,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3日,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系被告哥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成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春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王某甲、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斌、陈某乙以及证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王某丙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属再婚,婚后由两人独居生活,王某丙原属重庆索特云阳制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故离退休人员应享受一次性救济金和丧葬费共计40136.45元,由于王某丙多病,一直由原告照料,2014年4月15日王某丙因病去世,2014年8月18日,王某丙儿子王某甲及儿媳成某某到云阳县社会保险局办理并领取相关的款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原告分得王某丙死亡待遇款40136.45元中的2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00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病去世所得的费用不是抚恤金,首先该笔费用应用于王某丙丧葬事宜的支出,而被告王某甲为此事已经花去50000.00余元,没有剩余的钱可供分配。王某丙共育有两个儿子,另一儿子虽已去世,但有代位继承人王某乙,王某乙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王某甲,且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就王某丙的死亡赔偿款已经达成分配协议并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王某甲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丙于2010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均系再婚。王某丙与前妻共生育两子,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丁。王某丁于王某丙病故前已去世,生前育有一子王某乙,现年26岁,王某乙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王某甲。原告与王某丙婚后共同生活,互相扶助,王某丙生病期间原、被告均进行照顾。王某丙原属重庆索特云阳制盐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15日,王某丙因病去世,其去世后的相关丧葬事宜均是由被告王某甲办理。被告王某甲与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成某某从云阳县社保局领取王某丙死亡待遇款40136.45元,原、被告双方就此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在云阳县民德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原、被告于当日就王某丙病故后的赔偿款达成协议,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陈某甲8000.00元,以后陈某甲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达成协议的同时,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8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王某丙死后的丧葬费支出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丧葬费标准即25003.00元计算。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与向伯先登记结婚,且每月领取有养老保险10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云阳县社保局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预览表、被告提供的曹国明、李继兴的询问笔录、陈某甲出具的收条、民德社区居委会证明、出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承诺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云阳县社会保险局证明、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丙死亡待遇金的性质如何认定?该款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王某丙死亡待遇金额中的一次性救济金应属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非属于死者个人财产,而系基于其死亡,为保障其家庭及其供养的人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给付其亲属的补偿。因此该款不属于死者遗产,也不属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是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或其家庭预期收入的减少。故王某丙死亡后的赔偿款应参照继承法分割。原、被告作为王某丙的近亲属,均有权主张分割其死亡待遇金。王某丙死亡待遇金合计40136.45元,包括一次性救济金(或抚恤金)38136.45元和丧葬费2000.00元。虽然王某丙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全由被告操办,并支付了全部费用,且提交了收据及自制清单等证据证明丧葬费的支出,但是该收据明显存在瑕疵,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支出丧葬费50000.00余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庭审中认可按照25003.00元计算被告支出的丧葬费,故本院确认王某丙死亡后的丧葬支出费用为25003.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某甲垫付,故应在王某丙的死亡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某甲垫付的25003.00元后再进行分配。即王某丙的死亡待遇金额扣除丧葬支出费后剩余的15133.45元(40136.45元-25003.00元)应由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甲及案外人王某乙参照继承法进行分割,由于王某乙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王某甲,故该款应在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甲之间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已于2014年4月18日就王某丙的死亡赔偿款达成分割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原告分得8000.00元,已对原告给予照顾,加之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再婚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000.00元,其要求分得王某丙死亡赔偿款30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00元,减半收取40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牟春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峰 搜索“”